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0********,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镇**栋**单元**室。张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安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同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蔺某某、余某某夫妻二人在安龙县**街道**镇**栋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 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抓住被害人蔺某某的头发,把蔺某某拉倒在地上,然后用拳头对蔺某某身上和头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蔺某某胸部、背部等处受伤。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蔺某某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蔺某某身体损伤达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凯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9月14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2.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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