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5********,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2019年5月9日投入**监狱服刑。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狱隔离审查。
本案由江苏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晚上19点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罪犯吴某某在十一监区二号监舍楼一楼洗漱间洗漱时,因使用淋浴蓬头的问题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罪犯吴某某先将脸盆甩向罪犯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还手,用右拳在罪犯吴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导致吴某某鼻子受伤并流血。现场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离、控制。后经鉴定,罪犯吴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监狱狱侦支队出具的刑事案件案发经过、报案材料、服刑人员入监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史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被害人吴某某的病历及诊断报告资料;
7、江苏省**监狱狱内侦查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
8、案发现场监控拍摄到的事发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新
2020年1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江苏省**监狱隔离审查。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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