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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公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4********,汉族,高中文化,德州市陵城区**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3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在德州市陵城区**期南门东侧与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皮卡车会车,双方因会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殴,后被告人张某某持匕首将邓某某的左侧胸口和脖子右侧等部位捅伤,造成左侧液气胸,经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邓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匕首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萌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期**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505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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