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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山东省泰安市高铁B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因危险驾驶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1时左右,在泰安市泰山区乐园街么哥村餐厅207房间,因琐事纠纷,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某发生冲突,张某某将朱某某打伤。经鉴定,朱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犯罪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陈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致人轻伤的危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卫东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其处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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