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区**村,现住济宁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济宁高新区**街道**路便民疏导点与其前妻于某某相遇并发生争执,张某某打了于某某一巴掌,于某某随即离开,随后张某某与于某某的同事吴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将吴某某鼻部、眼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7月7日,张某某与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昌
检察官助理:崔丹丹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6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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