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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淄博市淄川区**机械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早上7时,因与被害人孙某某的交通赔偿纠纷,在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孝妇河桥西,将孙某某面部、右手指、左膝及左胫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桡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亮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5094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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