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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镇**街**委**组,现住潍坊市寒亭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5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路***院对面**市场和**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致王某某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孟庆收                                                           

二0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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