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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4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德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村**号,现住烟台开发区**号。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2日21时许,酒后到烟台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号郑某甲家中索要债务,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张某某将拉架的郑某甲父亲郑某乙眉骨咬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乙右眉弓皮肤撕裂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利军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电话:1572553****,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联系电话:0535-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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