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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现住址**。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酒吧与被害人曲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某持刀将曲某乙左胸处捅伤。2020年6月17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曲某乙左胸部有外伤史,现检见瘢痕,长达14.0cm,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条之规定,其左胸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676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转账记录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人曲某甲、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曲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蕾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4、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回执贰份;

5、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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