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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镇**村**号,火车司机。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回家时将**镇**家属区防疫检查登记口的木桌子撞坏。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检查登记口的工作人员被害人李某某因赔偿桌子问题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撞坏的桌子腿将李某某头部、面部打伤,后张某某自行离开现场。经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皮、面部软组织创,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永丽

检察官助理:刘绢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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