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3242号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栋**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汇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莞市**镇**市场**栋**号铺位喝酒后,见被害人陈某某路经其铺位,张某某随手拿起放在铺面的菜刀跟随陈某某来到该市场B5-11号铺位,并持菜刀砍伤陈某某的头部、肩部及腿部(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于2019年6月3日16时05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50000元整,被害人陈某某对张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彭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锡银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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