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29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郑某某在微信聊天时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本市**镇**社区**汽车北站钟楼附近见面。当日22时许, 郑某某与朋友张某乙、易某某驾车来到上述地点,张某甲随身携带一把菜刀,从深圳市**区**街道出发来到约定地点。张某乙、易某某在车旁等候。郑某某与张某甲见面后发生打斗,张某甲从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拿出携带的菜刀,砍伤郑某某的左前臂、左手掌(伤势照片可见手臂和手掌被砍出豁口,血肉模糊,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是否达轻伤一级及以上,待伤情恢复稳定后再予以补充鉴定)。之后张某乙、易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张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已达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作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常锐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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