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胡某某(已判决)、丰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青龙四街3号“河南特色小吃”饭店内,因与徐某某一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期间,徐某某的左手被殴打至粉碎性骨折。2020年7月9日,张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牌坊公园内被徐某某发现报警,后公安人员抓获张某某。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徐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薇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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