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号**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2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梁某甲、朋友“阿赞”和“阿贱”同桌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世界经典啤酒体验店”门口外喝酒,被害人吴某某、梁某乙在店内喝酒。梁某甲进入店内上厕所期间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先行动手追打梁某甲。梁某乙、店主杨某某共同劝阻吴某某,吴某某在此过程中摔倒在地,梁某甲跑向店门口。吴某某起身后从其右手边的酒架上拿起一只酒瓶用力砸向梁某甲,到门口处再次拿起一只酒瓶继续追赶梁某甲。梁某乙也在店门口处拿起一只酒瓶,杨某某见状立即将梁某乙手中的酒瓶夺下来。梁某甲到店门口外告知张某某自己被人追打,随后张某某和吴某某在店门口相互扭打,梁某甲拿起桌子旁的凳子打向吴某某,吴某某用酒瓶将梁某甲打倒在地后继续和张某某厮打,二人均摔倒在地。“阿赞”试图拉开吴某某,并向吴某某的背部踢了一脚,梁某乙见状也和“阿赞”扭打起来。吴某某和张某某从地上起身后继续相互推搡,吴某某将张某某推到店门口的桌子旁,张某某从桌上拿起一只酒瓶连续击打吴某某、梁某乙,吴某某、梁某乙二人离开现场,张某某进入店内。不久,吴某某、梁某乙二人再次返回现场。吴某某被推倒在店门口后,在门口的花坛旁捡起一水泥块状物拿在右手上,起身后用该物体击打张某某的头部。“阿赞”见状跑过来拉开并殴打吴某某,张某某右手拿出一把菜刀追砍吴某某、梁某乙。经鉴定,吴某某、梁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梁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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