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镇**村**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莫某某在平乐县源头镇高龙村委东管村附近马蹄田挖马蹄,后因是否雇请工人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从田边拾起一根竹棍将莫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竹棍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X林、王X军、黄X华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忠倩
2020年11月20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文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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