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住所地广西资源县**乡**村**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儿子打电话告诉张某某讲,被害人郑某甲于5月4日晚敲其妻子肖良花的房门。张某某听后,怀疑郑某甲勾引其妻子,遂从家里拿起一片长约10厘米、宽约1厘米的锋利的刀片,到资源县莹石有限公司双滑江矿区宿舍找郑某甲。当时,张某某踢开郑某甲的房门,右手持刀片划伤了郑某甲的肚子。郑某甲疼醒后,用脚踢开了张某某,随后两人抱住扭打在地,张某某持刀片将郑某甲腿部多处划伤。后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易某某、李某某、肖良花、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承机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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