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身份证号码4526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月2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凌晨0时许,在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路**医院附近的“***”店铺附近,因被害人韦某某认为其男朋友被告人张某某和他人有暧昧关系,两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在相互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韦某某推到在地致其左脚受伤。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室鉴定,该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9日23时许,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路**医院附近,因被告人张某某怀疑被害人韦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便质问并殴打被害人韦某某致伤。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室鉴定,该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某某甲、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隆公物鉴(法临)字﹝2019﹞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班丽莉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