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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8月20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绿色捷达套牌出租车搭载被害人欧某某(女,25岁)至成都市金牛区蓝光花满庭小区外中环路洞子口路段,后二人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在被害人欧某某准备报警时,被告人张某某使用随车携带的伸缩棍对欧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欧某某左手第4、5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杭    志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换押证和提讯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伸缩棍一根应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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