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院,住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22时许,在新安县**地下停车场,因被害人耿某某占用了被告人张某某停车位,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3.证人丁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能获取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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