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正宁县**镇**行政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山市花桥镇可逸兰亭小区13号楼下,见到被害人赵某某与其前女友在一起,而心生怨恨,遂用竹棍击打赵某某腰背部1记,致赵某某脾脏破裂,后被手术切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等;
6.昆山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重伤二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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