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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五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3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路“忆久”酒吧门口的路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马某某用啤酒瓶击打张某某额头(经鉴定张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后张某某使用砖头殴打被害人马某某面部(经鉴定马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其查获。张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38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卷壹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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