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8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住****街,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明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7凌晨1时许,方某某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县**烧烤店内包房吃饭,吃饭期间郭某某、张某某走出包房准备去上厕所,途经烧烤店门口时遇到张某甲等四人进入烧烤店,因张某某与张某甲在互相经过时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后张某某返回其吃饭的包房内向方某某表明其与张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并决意要殴打张某甲等人,张某某伙同方某某走出包房找张某甲等人理论,途中张某某进入烧烤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当时郭某某已与张某甲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拿出一把尖刀,被方某某抢下。张某某用菜刀将张某甲的左侧肩部砍伤,郭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甲等人打伤,后方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逃走。2014年12月12日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张某甲诊断书、协议书、张某某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杨某某、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3份;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明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凤全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波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