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3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8月13日本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衢州市荷花东路好再来饭店划拳时发生矛盾,张某某遂返回隔壁巴蜀烤鱼店。之后双方在巴蜀烤鱼店门口再次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张某某伙同数名年轻男子(身份不明)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左手舟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电子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结伙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蕾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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