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公诉刑诉〔2016〕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上午9点半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榆次区**厂卖白菜时,与捡白菜叶子的被害人翟某某发生争执而后互殴。翟某某动手殴打张某某,张某某用水杯将翟某某打伤。经鉴定,翟某某因外伤致左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事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献红
2016年1月28日
附:侦查卷宗及证据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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