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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01951********,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和现住址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安市****** 号门口与村民魏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持扫把殴打被害人魏某甲,致魏某甲头部及右手掌处受伤。2020 年11月10日,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被害人魏某甲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大湖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魏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文胜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永安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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