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河南省清丰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及委托辩护人等权利,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另案处理)盯梢被害人唐某甲,并提供相关费用。2011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同案人张某丁(另案处理)一同到汕头市**大厦附近盯梢被害人唐某甲,并购买木棍,伺机殴打被害人唐某甲。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又纠集同案人赵某某(另案处理)参与殴打被害人唐某甲,并由同案人赵某某招引同案人薛某某(另案处理)、“耗**”一同参与,同时同案人张某丙准备摩托车和两把铁锤等作案工具,伺机殴打被害人唐某甲。2011年4月6日上午,同案人张某丁在汕头市**市场盯梢被害人唐某甲并打电话告知张某丙。当被害人唐某甲乘坐人力三轮车到达汕头市**大厦附近路段时,守候在该处的同案人薛某某、“耗**”各持一把铁锤砸打被害人唐某甲,致被害人唐某甲受伤后,乘坐在附近接应的同案人张某丙、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011年11月8日,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2019年11月23日,经对被害人唐某甲的伤情重新评估,被害人唐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唐某甲医药费等,取得谅解。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谅解书,相关相片等;
2、证人朱某某、郑某某、张某戊、唐某乙、张某丙、薛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为群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及补充材料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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