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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3********,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陈某某、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胡某某在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揪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手抓钥匙乱舞,用钥匙戳胡某某嘴部,致胡某某嘴唇受伤、牙齿松动。经鉴定,胡某某上唇全层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两颗牙齿松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莉莉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东台镇新团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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