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5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11月14日、2011年8月2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1978年9月12日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许辅德(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大道**店内,因称重先后问题与被害人嵇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某某拳击被害人嵇某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嵇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检察官助理:郭晓雨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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