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公寓楼**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安**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晚,与被害人蔡某某在江阴市**镇**集团员工宿舍一号楼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蔡某某面部,致蔡某某双眼钝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学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江阴市**镇**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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