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镇**村**组其弟弟张某乙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弟媳妇赵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甲遂用灭蚊杀虫剂瓶子砸赵某某脸部,致赵某某面部损伤。经鉴定,赵某某面部损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耿某某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6.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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