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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养殖场**号,暂住南涌市通州湾**镇**建材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海门市**新区**佳苑(以下简称**佳苑)**幢**号车库的暂住地因琐事与其妻子刘某某发生争吵。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F*****号大众轿车外出,刘某某叫其不要开车外出并坐上该车副驾驶位置,两人在车上继续争吵。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到**佳苑北门东半部分出口处(因疫情防控需要,**佳苑北门东半部分已用彩钢板封闭,西半部分有工作人员进行检查防控)后稍作停顿,即踩油门驾车将用来封闭该处的彩钢板撞坏驶出小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车驶出小区过程中又撞上陆某某停放于彩钢板外侧的苏F7****面包车车头,导致该面包车被撞后退,陆某某在避让时右腿大腿处磕碰受伤,该面包车在后退过程中撞倒骑电瓶车的葛某某,致葛某某左腿踝骨骨折。经鉴定,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面包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69元;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电瓶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1元。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娟

2020年33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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