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7********,汉族,文盲,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上午8时许,在睢宁县**镇**村**组村口,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在互相殴打中,张某某用镰刀木柄一端打到刘某某的右胳膊,致使刘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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