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姑苏区**巷**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工作的观前街佳木佳一便利店内吃饭期间,因阻止被害人马某某(醉酒状态)进入店内休息区致二人产生矛盾。被害人马某某遂坐至张某某身前的桌子上,并对张某某出言挑衅。后被告人张某某因马某某抓其手腕,即用手中的碗用力挥砸马某某头部,导致马某某右额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70000元赔偿协议,现已赔偿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马某某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有过错,被告人张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均可酌情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勇
检察官助理:张彦斌
2020年9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姑苏区**巷**号。
2. 案件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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