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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短”),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8********,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奉新县**镇街**村组**号附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4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凌晨0时30分许,在奉新县**镇**道**路十字路口的“南昌绳金塔瓦罐汤”店门口,被害人宋某某等人酒后与易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和推搡,易某某被宋某某等人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短”)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胡某某(已判刑)等人闻讯赶来。到达现场后,胡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用店内铁管靠背的凳子砸被害人宋某某,其他人用店内塑料凳子、拳脚打被害人宋某某,致使被害人宋某某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脱位。经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聪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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