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2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张某某家喝酒,期间张某某出去上厕所,回来时看到王某甲企图搂抱妻子王某乙,遂用菜刀将王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在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如实向出警人员交代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临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物鉴(损伤)字[2019]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调解书、谅解书、中共临城县**镇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兵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临城县**镇**村**号;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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