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现住该址,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和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均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卫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已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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