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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8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吴桥县,捕前住吴桥县**乡**村**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三),被告人张某某及家人到吴桥县****村其岳父家拜年。同日14时许,因被告人张某某之子(案发时6岁)被其岳父后邻范某甲家的狗追赶,张某某与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甲长子)、范某丙(范某甲次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三人的腹部捅伤。经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范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范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范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吴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赔偿范某甲等父子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害人范某甲案发时所穿衣服一件;2.书证: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吴桥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吴桥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到条;3.证人范某丁、季某某、范某戊、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吴)公(物)鉴(伤检)字【2016】27、28、29号;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欣

                             检察官助理:王洪伟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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