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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宁晋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20点50分左右,在宁晋县侯口乡东曹庄村锦绣饭店东边的三岔路口处,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矛盾,张某某从锦绣饭店内拿出菜刀将马某甲的左手砍伤。经鉴定,马某甲左手创口15cm,左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和解。2018年4月19日,张某某到宁晋县公安局候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证人马某乙证言;6.被害人马某甲陈述;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769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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