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甲山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晚8时许,在承德县下板城镇**炸串店内,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同在炸串店内吃饭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将任某某拖至店外并将任某某摔倒,造成任某某头部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利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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