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苏某某在故城县饭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在场的高某某等人劝开后,苏某某回家。张某某随后赶到苏某某家门外叫骂,苏某某出来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架,张某某致苏某某左侧面颊部、左前臂、左眼等部位受伤。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苏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金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建华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本案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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