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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涞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涞水县**公司维修工人石某某因移动宽带维修问题发生矛盾。同年8月16日13时许,张某某找到正在涞水县**小区施工的石某某,并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石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芳洁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现住原住所,联系方式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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