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9年7月1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1月1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室友张某甲在滦南县倴城镇天承锦绣南区311栋西门北侧因借款一事发生争执,随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左大腿扎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临床鉴定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主动到滦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刃尖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材料、户籍证明信、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华
检察官助理:宋晓敏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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