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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刑检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3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61934********,满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住滦平县滦平镇****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7时许,在滦平镇杨树沟门村,被告人张某某与代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手殴打代某脸部,在此过程中导致代某头部撞到旁边的水泥杆致代某头部受伤。2019年9月4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代某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新

(院印)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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