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镇**村**号。2004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石家庄市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2时许,在栾城区**镇**村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邻里纠纷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岩青
检察官助理:李 挺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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