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81981********,汉族,本科文化,群众,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村廉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因挑选旧书发生争执,后双方持铁锹互殴,经旁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踢被害人梁某某头部,后被告人张某某欲骑电动车离开,被害人梁某某坐在其电动车后座阻止其离开,被告人张某某遂用拳头再次击打梁某某头部,致被害人梁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及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两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监控视频,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其它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腾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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