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5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南郊**村,捕前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小区**室,务工,群众。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上网追逃。2019年10月24日被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郭家坳派出所抓获。2019年10月25日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2019年11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押解回办案单位,2019年11月5日被执行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7日9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雷某某、翟某某等五人到位于石家庄高新区盛和广场的**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找该公司老板詹某某索要欠款,未见到詹某某,于是张某甲等人在F座楼下拉起一条“**有限公司詹某某我们要吃饭我们要生存”的横幅。约12时许,在张某甲等人将“横幅”收起后,张某甲、张某丙与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动手,张某丙、翟某某被张某某、马某某(在逃)、杨某某(音,在逃)、“晓义”(音,在逃)等四人殴打,致张某丙右小臂等多处损伤,翟某某无明显外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翟某某未做法医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乌刑初字第11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06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当时参与打人的马某某;人身检查笔录;黄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办案民警对现场监控录像对比发现第一个殴打张某丙且对张某丙面部及上半身段殴打10次以上的,是张某某。出警经过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于2019年10月25日临时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0月24日在自贡市自流井区阳光景苑一出租房内将网上逃犯张某某抓获。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证人翟某某、雷某某、张某乙证言,证人张某甲书写案发经过;5.鉴定文书:公冀石鉴伤检字[2016]359号证实受害人张某丙右尺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丽艳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