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号楼**单元**,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19时,北京老来福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旅游团在北戴河区海滨花园酒店二楼会议室开会时,因占座位被害人闫某某致安某某倒地,后二人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某上前拉架,用手拽闫某某的头发,用脚踢了闫某某的左侧肋部,在场人员将双方拉开后,张某某与安某某来到一楼大厅。在闫某某走到一楼时,张某某上前与其争吵,又踢了其一脚,闫某某倒地,后到医院就医。打架过程致闫某某左侧6、7、8肋骨骨折,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美玲
2019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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