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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院批准,年8月7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邢台市南和区**镇**村北狗粮厂内,因为猫砂欠款和断电的事情李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看到后过来将沈某某弄倒在地,张某某、李某某两人往沈某某胸部、肩部踹了几脚造成沈某某左肩锁骨骨折,后高某甲从车间过来,张某某又与高某甲相互扭打在一起,造成高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沈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高某甲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韩某某、肖某某、高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高某甲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林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南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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