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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现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杨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路**前地摊喝啤酒,因饭店服务员之间发生矛盾,被害人王某某去劝阻时被张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左眼眶下壁、外壁骨折系轻伤一级,王某某的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系轻伤二级,王某某的左眼眉弓创系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饭店录像2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联系电话     1360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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