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考县连霍高速兰考南高速口处,因郝长合贩卖西瓜的喇叭音量过大与郝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将郝某某的左侧三根肋骨打致骨折。后经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郝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伤情照片等;2.证人龙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张某某因关掉郝长合喇叭与郝长合发生争执将郝长合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郝长合陈述证实被张某某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某对因故打伤郝长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楠
刘永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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